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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式提出共产党与各民主党派“长期共存,互相监督”方针的文献是:
A.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
B. 《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
C. 《论十大关系》
D.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答案】C
【解析】本题考查中共党史知识。“长期共存,互相监督”是中国共产党提出的正确处理和各民主党派相互关系的方针。1956年4月毛泽东同志在《论十大关系》中提出中国共产党同民主党派实行“长期共存,互相监督”的方针。1957年2月,毛泽东在《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的报告中作了进一步的阐述。因此,选择C选项。
关于两次国共合作,下列说法不正确的是:
A. 国民党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的召开,标志着第一次国共合作的正式建立
B. 第一次国共合作的破裂导致第一次国内战争,给日本帝国主义侵华以可乘之机
C. 第二次国共合作是在抗日战争时期,形成了抗日民族统一战线,保障了抗战的最终胜利
D. 第二次国共合作的标志是红军改编为国民革命军
【答案】D
【解析】本题考查中共党史知识并选错误项。9月22日,国民党中央通讯社发表了《中共中央为公布国共合作宣言》。23日,蒋介石发表谈话,实际上承认了共产党的合法地位。至此,以国共合作为主体的抗日民族统一战线正式形成,第二次国共合作开始。因此,选择D选项。
【拓展】国共合作(第一次国共合作)是指1924年-1927年国民党与共产党开展的一次合作。在北洋军阀的专制统治与镇压下,国共两党认识到了只有合作才能将革命进行下去。1924年1月国民党一大召开,标志着国民党改组的完成和国共合作的正式建立。1927年随着国民党右派派势力汪精卫,蒋介石等背叛合作大肆捕杀共产党人,国共合作宣告破裂,国民革命也陷入了低谷。第一次国共合作建立以后,革命得到全面迅速的发展,开创了中国革命的新局面。
第二次国共合作是抗日战争时期,中国共产党同中国国民党第二次建立的合作,即抗日民族统一战线。1937年8月中旬蒋介石被迫同意将在陕北的中央红军改编为国民革命军第八路军(简称八路军),9月22日国民党中央通讯社发表了《中共中央为公布国共合作宣言》,23日,蒋介石发表谈话承认了共产党的合法地位。这样,以国共合作为主体的抗日民族统一战线正式建立。10月间,又将在南方十三个地区的红军游击队改编为国民革命军新编第四军(简称新四军),至此抗日民族统一战线正式形成,第二次国共合作开始。
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下列选项不正确的有:
A.我国公民有依法纳税和服兵役的义务
B.“一国两制”的实行,表明我国已经不再是单一制国家
C.我国的国家机构是由人大、政府、法院、检察院构成的
D.言论、出版、集会、请愿、游行、示威是公民的基本政治权利
【答案】BCD
【解析】第一步,本题考查宪法基本理论知识并选错误项。
第二步,B项:单一制是单一政权单一主权国家的结构形式,是指由若干行政区域单位或自治单位组成单一主权国家的结构形式,我国是单一制国家。“一国两制”是“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简称,指的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国家的主体实行社会主义,香港、澳门和台湾实行资本主义,并可以享有除国防和外交外,其他事务高度自治及参与国际事务的权利。中央人民政府是我国对外交往唯一国际法主体,这些特征表明我国是单一制国家。“一国两制”实行后我国依然是单一制国家。B项错误。C项:根据《宪法》第三章,中国的国家机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特别行政区的国家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人民监察委员会组成。C项错误。D项:根据《宪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应该是结社而不是请愿。D项错误。
因此,选择BCD选项。
【拓展】A项:根据《宪法》第五十五条,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根据《宪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因此,我国公民有依法纳税和服兵役的义务。A项正确,但不符合题意,排除。
户籍所在地为甲区的李某对于乙区国税局所作出的税务征收决定不服,且已经向位于丙区的A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之后仍不满意拟提起行政诉讼,则李某可以向( )提起。
A.甲区人民法院
B.乙区人民法院
C.丙区人民法院
D.A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案】BC
【解析】第一步,本题考查行政诉讼知识。
第二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李某可以向乙区人民法院和丙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因此,选择BC选项。
【拓展】《行政诉讼法》中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条 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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